I
與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公署及政府當局舉行會議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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發言者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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發言撮要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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梁家騮議員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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保管箱
— 建議參考外國做法,修訂部分法例條文,容許參與者在給予互通同意時,有權要求醫護提供者不將部分資料上載到資料庫,達致保管箱的部分功能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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陳選堯先生,
食物及衞生局電子健康記錄統籌處處長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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— 要避免加入的條款影響了制度的設計。
— 撰寫記錄的應該是醫護提供者,不是病人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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梁家騮議員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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— 無論將來有無保管箱,就眼前的條文而言,都應該修訂以給予病人選擇是否上載某些資料的權力。
— 就如醫管局的精神科醫生,也不會輸入敏感內容到電子病歷系統,而是以手寫另外存檔,以尊重病人私隱。
— 按條例草案,病人給予了互通同意,其不欲互通的敏感資料若被上載,也無法追究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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陳選堯先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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— 答應再研究相關條文的寫法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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梁家騮議員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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罪行
— 電子健康記錄的資料可以以不同方式存在,如口頭轉述和列印本,該如何分辨一份資料是否來自電子健康記錄?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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蔣任宏先生,
個人資料私隱專員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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— 直接於系統查閱資料,與經多重轉折下取得資料,二者情況有所不同。
— 個人資料條例下,記錄下來的才算資料,如只有口頭談論,而無作出記錄,便不涉及資料的收集和使用。
— 資料是特別指向某人,才算個人資料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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陳選堯先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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— 條例草案的應用範圍特定於使用電腦取用電子健康記錄的資料。只要沒有豁免,個人資料條例仍然適用。
— 病歷並不只存在於電子健康紀錄系統,應整體性地提高這敏感資料的保障。
— 如個人資料條例修改了對病歷的保障,電子健康紀錄互通系統條例的做法自然也須跟隨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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梁家騮議員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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— 條例草案所載的罪行,與法例200章161條“有犯罪或不誠實意圖而取用電腦”有否重覆?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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陳選堯先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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— 只要沒有豁免,其他法例一概適用。至於引用哪一條法例,要視乎檢控當局的決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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楊振鴻先生
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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— 用哪一條條例,取決條例對罪行的特定性。
— 草擬條例時有參考200章161條,罰則不會比該條為低。
— 條例草案的寫法較全面,除了”取用”,還包括了修改和損毀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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梁家騮議員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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— 處理僅藉現行法例難以入罪的罪行,是條例草案的主要目的,如果現行法例已經涵蓋條例草案關於罪行的內容,條例草案便顯得沒有意義。
— 如要使醫管局的電子病歷系統與私營界別互通,立法並非必須,可以行政方法處理。
— 請政府列出條例草案與現行法例的異同,包括處理範圍和罰則等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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